8月16日上午,北京三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旅游期间因体育活动导致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通报,并结合案件特点和致害原因等问题,对各方主体作出风险提示。
据统计,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旅游期间因体育活动导致人身损害的判决案件30件,包括一审判决11件、二审判决19件。其中,北京三中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判决10件。从案件结果来看,此类案件的判赔率达90%。
该院调研发现,旅游期间因体育活动导致人身损害案件呈现四个特点。其中,京外受伤案件比例不容忽视,损害发生与人群特征密切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伤害案件发生在京外,伤害事件的发生几率在年龄这一指标上呈现出波浪式发展的变化规律,两次波峰分别出现在31-40岁年龄阶段人群和61岁以上人群。
并且,运动的风险程度越高、群众基础越好,该运动导致的伤害就越多。同时,混合过错特征明显,致害因素来源多元化。从统计数据来看,混合过错成为事故发生的第一诱因,其比例高达63.3%。综合混合过错和单方过错的情形,受害人过错占全部案件比率高达80%,这说明多数受害人在运动过程中未能尽到一般理性人所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
另外,从“损害后果情况”统计数据来看,伤害行为导致伤残、死亡的比例高达70%,因伤导致住院的比例高达90%,说明旅游期间因参加体育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
通报会上,北京三中院法官针对上述案件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分别向旅游机构、旅游者等不同主体作出了风险提示。
从旅游机构的角度来说,其所负的告知与警示义务贯穿于旅游活动的整个过程,对于涉体育项目的旅游产品来说,旅游机构负有比普通旅游产品更多的告知与警示义务。
按活动阶段来说,在旅游合同的签约阶段,旅游机构应充分告知旅游者旅游产品的具体内容,旅游产品中运动项目存在的特殊风险,以及运动项目对旅游者体质和技能的特殊要求,以方便旅游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与自身相适应的旅游产品。
在旅游过程中,应根据环境的变化、具体开展的运动项目并结合旅游者的年龄、体质等自身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告知和警示,对于风险较高且明显超出旅游者健康状况和技能水平的运动项目,应予以特别警示与关注。
同时,旅游机构须确保体育场地或设施处于安全达标状态,应保证供体育项目使用的场地或设施处于安全达标状态。
在投入使用前,旅游机构应选择有资质的主体进行建造或安装,选购符合安全标准的器械或设施,并确保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完整、易懂和可识别,在场地或设施符合安全要求或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投入使用后,要对场地或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及时修理、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器械,确保其在使用期间持续处于安全达标状态。
并且,旅游机构应完善管理,要根据涉体育旅游项目的特征和要求建立相应的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确保内部管理规范,职责明确,责任清晰。要提升谨慎经营意识,科学合理降低涉体育旅游项目的经营风险,依法投保旅游责任保险,提示旅游者按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功能。
另外,旅游机构应完善应急救助机制,加强应急救助能力建设。增强对服务对象和天气等自然环境情况的敏感度,根据服务对象年龄、体质和技能的差异性设计涉体育旅游产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关注自然环境的变化并相应调整或修正服务方案;配备符合标准的救助人员和设备,确保救助的及时性和适当性。
而作为旅游者来说,则应提高风险意识,按旅游机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与适当注意义务。
对于有特殊风险的涉体育旅游项目,在参加之前要切实认识到体育项目的风险性,充分了解体育项目的注意事项和技术规范;根据要求如实告知健康信息,并根据自身条件谨慎选择相适应的体育项目。
在旅游过程中,应遵守技术规范和旅游机构的告知与警示,不进行超越自身体质和技术能力的冒险行为,以降低损害发生的几率。